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鼓励自由探索,培育科技创新人才,使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巩固的基础和足够的技术储备,特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 为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根据《科技进步法》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是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上海市财政局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基金经费来源主要由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以及国内外个人和团体的捐赠。 第五条 基金主要用以资助本市自然科学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 第六条 基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研究项目:
(一)具有科学前沿性、应用重要性以及长远战略意义的研究项目,特别是对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研究项目;
(二)学术思想新颖,理论根据充足,研究内容和目标明确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先进、合理、可行,有望取得国际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预期成果的研究项目;
(三)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具备相应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独立的研究能力,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积累,基本研究条件和时间有可靠保证;
(四)经费预算,切合实际。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七条 基金项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征集通知以申报指南形式公开发布,资助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八条 为保证申报项目质量,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实行单位遴选、择优推荐申报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为在沪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较好基础研究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独立研究能力的在岗科研人员,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一位科研人员不能同时参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基金项目的申报。连续两年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基金未获资助的,暂停申请1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根据基金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公平、公正、公开择优遴选,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必要性、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实现研究方案的可能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工作条件的可靠性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集中报送市科委。
第十三条 市科委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有效申请,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科委根据专家评议意见,对资助项目和资助资金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平衡,然后根据择优原则进行审定,经审定的项目,正式列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名单。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项目核准后,资助经费一次性核拨,市科委与依托单位签订合同,对经费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依托单位对项目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开支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提供从事项目研究必需的实验装备和人员等科研支撑保障条件,保证主要精力和时间从事资助项目的研究工作,支持并督促项目负责人认真开展科研工作,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总结报告和验收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市科委批准: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
第二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合同变更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资助期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表等验收资料,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市科委验收,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结题考评。
第二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科委核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等,均应注明“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英文为“Sponsored by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Shanghai”。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